黔经贸法规[2007]15号
关于印发《贵州省经贸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中小企业局、委机关各处室:
根据省人民政府第86号令《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委实际制定《贵州省经贸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自2007年 7月9日起执行。
附件:贵州省经贸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
附件:
贵州省经贸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委机关处室年度目标考核,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 委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室、人教处、法规处负责,主任办公会决定。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给予当事人诫勉谈话;情节情节严重的,记过或者记大过并调离执法岗位: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行政征收有下列行为的,予以当事人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大过并调离执法岗位: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予以当事人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予以记过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予以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大过并调离执法岗位: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失、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予以诫勉谈话、记过处分或者记大过处分并调离执法岗位:
(一) 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十一条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予以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大过并调离执法岗位: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五)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予以诫勉谈话、记过处分或者记大过处分并调离执法岗位: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三条 对在执法过程中,不文明用语,对责任人予以诫勉谈话,并责令向当事人书面道歉。
第十四条 违反法定程序、法定期限执法的,当事人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予以批评教育,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按复议决定或者诉讼判决处理,对责任人记过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法定条件执法的,或者在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撤销已作出的执法决定,对责任人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后,由监察室牵头,人教处和法规处配合组成过错责任追究调查组,对过错行为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向主任办公会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主任办公会根据调查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送交当事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委领导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诉后,监察室、人教处和法规处另行组成调查组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重新向主任办公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主任办公会根据新调查组的调查核实意见作出最终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