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经贸法规[2008]1号
关于2008年法治工作的通知
省中小企业局、省节能办,各市州地经贸委局、委机关各处室: 2008年是十七大开局之年,是全面贯彻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关键一年。全省经贸法治工作要紧紧围绕经贸中心工作展开,为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服务。各级经贸部门要按照“法治、便民、高效”的总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人为本,深化体制改革,转变管理模式,进一步厘清执法依据,理顺管理关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设高效为民的法制政府。在行政管理各项执法活动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建设法治型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今年经贸系统的法治工作重点是:
一、全面落实依法行政 认真抓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政府《贯彻实施纲要的意见》以及《贵州省2004年至2008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方案》贯彻落实工作。按照《纲要》、《意见》和《方案》要求,结合《省经贸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意见》(黔经贸法规[2005]4号)的安排,今年在依法行政工作上进一步深化:一是积极探索开展依法行政执法考核工作,完善依法行政执法考核评价指标,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依法行政考核机制;二是做好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工作;三是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教育,提高机关工作人员“有权必有责,用权必负责,违法受追究”的责任意识和纪律意识;四是进一步完善各项行政许可(审批)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并向社会公告;五是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做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案卷的评查工作;六是开展经贸系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检查验收。 各级经贸部门在贯彻和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中,紧紧结合全国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的要求,制定贯彻落实的工作计划,并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细化、量化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部门、到人。
二、加强立法和健全规章制度的工作 省经贸委今年要在去年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抓紧与省人大法工委、财经委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联系,做好《贵州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立法调研工作。省中小企业局要做好《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的立法调研。加强与省政府法制办的沟通,做好《贵州省新产品新技术促进办法》的立法论证。在机关内部建设方面,出台《省经贸委政务公开管理办法》,加强政务公开方面的制度建设,落实政务公开目录中工作内容的社会公示,进一步提高委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度、广度和透明度。 地方各级经贸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工作的规章制度,逐步推进各项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透明化。
三、加强行政复议工作 各级经贸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加强复议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充实行政复议人员队伍,进一步提高各级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办案水平。严格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注重调解原则的运用,进一步规范、完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和加强层级监督方面的作用。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主导作用。 地方各级经贸部门在复议案件办结后,要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和综合分析工作,每半年及时向上级法制机构报送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和办结统计报告情况
四、 做好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工作 各级经贸部门在制发规范性文件中,要按照《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要求,参照《省经贸委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起草、审查和备案工作。在具体工作中:一是加强《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学习,提高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的识别能力;二是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要做到有件必报、有件必审,法制机构(法制人员)切实按要求加强合法性的审查,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三是按要求及时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级部门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五、做好五五普法工作 按照国家“五.五”普法规划的要求,落实“五.五”普法实施意见。各级经贸部门要开展一至二次法律法规培训,重点宣传普及行政执责任制和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法律法规,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的水平。加强对企业普法依法经营的教育,积极指导企业依法经营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积极与人事部门配合做好2008年度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贵州考区工作,做好注册备案的企业法律顾问再教育,提高法律顾问的水平,增强法律顾问队伍的综合素质。
六、加强法制机构和法制队伍建设。 新形势下对机关法制机构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经贸部门的法制机构要按照《纲要》的要求,找准定位,当好领导在法治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在推进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中,充分发挥作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要进一步加强学习,提高工作能力。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做到爱岗敬业,不辱使命。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来源:来源:法规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