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行政执法种类 |
行政执法事项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及公布
主体、公布文号、公布时间 |
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依据 |
|
1 |
行政许可 |
工商领域行业协会成立、变更、注销审核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公布) |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
2 |
行政许可 |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批准审核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1997年5月8日公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
第十三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
|
3 |
行政许可 |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审核 |
同上 |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
|
4 |
行政许可 |
监控化学品特别生产许可审核 |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1995年12月27日公布) |
第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前款各类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
|
5 |
行政许可 |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2004年6月29日公布) |
第183项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
6 |
行政许可 |
供电营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1995年12月28日公布) |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
|
7 |
行政处罚 |
对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的能耗指标未达到标准的处罚 |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六号,2003年9月28日公布。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治理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第二款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主要耗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和更新改造,主要耗能设备的能耗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
|
8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实施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处罚 |
同上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三款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
|
9 |
行政处罚 |
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提供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同上 |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 电力、煤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向个人或者其他单位提供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被监测单位拒绝接受节能监测的处罚 |
同上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监测单位拒绝接受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实行强制监测,并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第一款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测机构或者具有节能监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
|
11 |
行政强制 |
对被监测单位拒绝接受节能监测的强制 |
同上 |
同上 |